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舟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信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童可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吴信飞,童可娜,王善养,赵新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负责人谢宗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信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可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信飞、童可娜、王善养、赵新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又未申请缓交,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据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