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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叶小芬与顾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芬,顾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叶小芬。被告:顾亚君。原告叶小芬为与被告顾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独任审判。因被告顾亚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小芬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同村人,2011年7月4日上午,被告以房子装修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口头表示会尽快连本带息一起归还。2012年12月底,原告欲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因被告手机关机,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叶小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顾亚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顾亚君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4日,被告顾亚君向原告叶小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顾亚君向原告叶小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顾亚君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叶小芬与被告顾亚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顾亚君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叶小芬有权随时向被告顾亚君主张债权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叶小芬要求被告顾亚君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亚君返还原告叶小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亚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