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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宏与朱孔青、王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朱孔青,王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胡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被告朱孔青,居民。被告王保强,居民。原告胡宏与被告朱孔青、王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被告朱孔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朱孔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被告王保强为该款提供担保,后该款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孔青辩称,借款属实,但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批偿还。被告王保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孔青、王保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朱孔青向原告胡宏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王保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二被告房产一栋,支出保全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孔青向原告胡宏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保强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孔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保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朱孔青、王保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朱孔青、王保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