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霞飞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霞飞路西寺支线012号线杆处时,与对行的李某驾驶的鲁G×××××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车辆保险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