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某华,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身份证号码:45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岑溪市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因吸食毒品过量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从其身上发现大量毒品可疑物后报警。后公安人员从关某某身上查获8小包共净重390.1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边远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毒品过称笔录、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条,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属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俊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