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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豆豆与骆国金、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豆豆,骆国金,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楼豆豆。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骆国金。被告:王婷。原告楼豆豆诉被告骆国金、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豆豆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国金、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豆豆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骆国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骆国金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婷也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并约定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骆国金归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骆国金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王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国金、王婷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骆国金向原告楼豆豆借款人民币6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9日前归还,约定月利息为3%,如若逾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婷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国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婷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债权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从其提供的收费发票看应是3500元,另500元交通费、资料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国金、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楼豆豆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楼豆豆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王婷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楼豆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骆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