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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民委员会向阳村民小组诉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柳江县林业局履行林木所有权登记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委向阳村民小组,柳江县人民政府,柳江县林业局,韦祖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行初字第3号原告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委向阳村民小组。代表人曾昭吕,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雯,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裕静,柳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江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周有谊,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巧院,柳江县成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韦祖如,男,壮族,1969年3月2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如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原告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民委员会向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向阳村民小组)诉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柳江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履行林木所有权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同月13日分别向被告县政府、县林业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加韦祖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曾昭吕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裕静,被告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巧院,第三人韦祖如及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由于案情复杂,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面大,经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村民小组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委向阳村民小组依法向柳江县人民政府提出位于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委向阳村民小组的拉猫坳(拉裸弄)一带615亩上的林木所有权登记申请。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林木所有申请权登记的法定期限为3个月。而被告自受理原告的申请已3个多月,至今未履行为原告的林木所有权进行登记,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可见,集体所有的林木所有权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是柳江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柳江县林业局作为县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有接收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而二被告自受理原告的申请已3个多月,至今未履行为原告的林木所有权进行登记,二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时提交以下证据: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日期:2012年7月4日);2、林木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日期:2012年7月4日);3、林木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日期:2012年6月1日);4、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日期:2010年10月25日、2009年4月24日、2011年12月14日);5、附图(日期:2009年10月25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县政府、县林业局履行林木所有权登记职责,为原告向阳村民小组所有的拉猫坳(拉裸弄)一带615亩林木所有权进行登记。被告县政府辩称,2010年11月被告作出的江政处字(2010)10号《关于百朋镇鱼龙村委向阳村民小组与镇西村委新辟村民小组对拉锚坳(拉裸弄)一带615亩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615亩确认为原告所有,但亦明确表述争议的土地上的林木为韦祖如、韦玉管等人所种,且在未明确土地权属之前所种,那么,在明确土地权属之后,就之前韦玉管等人所种林木的权属归属或利益分享,在原告和韦祖如、韦玉管等人未达成相关协议或未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之前,双方对该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或收益是存在争议的。在明知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予登记,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实属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驳回。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有:江政处字(2010)10号《关于百朋镇鱼龙村委向阳村民小组与镇西村委新辟村民小组对拉锚坳(拉裸弄)一带615亩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日期:2010年10月25日)。县林业局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县林业局对林木登记具有法定职责,被告认可,但不能因此就确定被告必须给予原告登记。根据《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依据森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原告并没有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提交申请的材料并不充分;根据第九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先对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果符合规定的,被告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被告口头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且林木并不属于原告方的,而是第三人的,对于存在争议的林木,不符合受理及登记的条件。综上所述,在林木权属未有解决之前,被告是不会对原告的林权权属申请予以登记的,因此,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有:江政处字(2010)10号《关于百朋镇鱼龙村委向阳村民小组与镇西村委新辟村民小组对拉锚坳(拉裸弄)一带615亩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日期: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韦祖如述称,本案的处理与第三人是有关联的。原告的诉请和两被告的答辩与第三人是有联系的。第三人承包的林地所种植的林木属于第三人所有,至于转包地发生的权属纠纷,这是他们村屯之间的纠纷,这是他们的事情。之所以被告未办理林木权属证书,是因为林木属于第三人所有,不能因为颁证行为而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柳江县人民政府对定山、屯猫山、不可山等地权属争议的答复函(时间:2008年1月17日);2、转包山地使用权属书(时间:2008年7月24日);3、暂收条(时间:2008年7月24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给予确认,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县林业局、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来源性无异议;对被告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县政府的一样,原告及被告县政府、第三人认为无须重复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县政府、县林业局认为,承认是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邮递申请材料,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取得登记的权利,一是政府没有进行确权之前,原告对其争议的土地没有进行妥善管理;二是在确权之前,是韦祖如、韦玉管在这块争议地上进行开荒种树;三是在政府未进行所有权确定之前,任何人不能对该争议地上的种植物的事实予以否认。第三人的意见与二被告的一样;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都相同,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但是,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二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的行政不作为,能有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柳江县百朋镇镇西村委新辟村民小组将地名为拉锚坳(拉裸弄)一带的宜林荒地发包给本村村民韦玉管、韦承边,2008年7月韦玉管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韦祖如使用。2009年春,第三人韦祖如在该地上种植林木。原告的村民知道后提出异议,双方并引发纠纷。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组织各方进行调处,因调处不成,原告于2009年9月申请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2010年11月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江政处字(2010)10号《关于百朋镇鱼龙村委向阳村民小组与镇西村委新辟村民小组对拉锚坳(拉裸弄)一带615亩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615亩确认为原告所有。2012年7月4日,原告向阳村民小组依法向被告县政府提出位于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委向阳村民小组的拉猫坳(拉裸弄)一带615亩上的林木所有权登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可见,确认所有权是被告县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县林业局作为县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具有接收原告提出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林木所有申请权登记的法定期限为3个月。而被告自受理原告的申请已3个多月,至今未履行为原告的林木所有权进行登记,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2013年1月9日原告向阳村民小组遂以二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县政府、县林业局履行林木所有权登记职责,为原告向阳村民小组所有的拉猫坳(拉裸弄)一带615亩林木所有权进行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护林地、林木管理者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申请林权登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登记申请的书面材料,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而原告实际并没有取得该土地上的林权,也没有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对原告提交申请的材料登记并不充分,被告县林业局作为林权登记的办理机关,对原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口头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也是履行了法定职责,况且林木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方的,而是属于第三人韦祖如的,对于存在争议的林木权属,不符合受理及登记的条件是事实存在的。而原告要求解决林权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解决,或者依法另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解决实际的问题,本案原告取得的林地所有权在后,第三人韦祖如种植的林木在先,因此,要解决林权问题一是协商解决,二是依法处理。协商时原告对第三人所提出的条件又太苛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要求给予林权登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委向阳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阳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昌辉人民陪审员  覃素云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易 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