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海青与潘世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青,潘世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薛海青。委托代理人吴金梅。被告潘世桃。原告薛海青诉被告潘世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青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吴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世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驾驶的车号为川A**X**的正三轮机动车在成都市金牛区北新干道向三环路约1公里处交投加油站门前路段逆行同原告驾驶的车号为川AQN***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小轿车左侧严重受损。2012年9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修车费14600元;2、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折旧费26340元;3、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99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川**X**号三轮摩托车在北新大道凤凰山交投加油站门前与原告所驾驶川AQ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川AQN***号轿车受损。2012年9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有逆行的违法行为,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因维修川AQN***号车支付了维修费14600元。原告因川AQN***号车无法继续使用,另外租用其他车辆,支付了租车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在2012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当日处理交通事故事宜、2012年7月27日去交警队取回被扣押车辆并送修、2012年7月29日去交警队调解交通事故案被其单位扣除了工资(应发工资16500元+保密工资1100元)÷21.75天×3天=2427.6元,在2012年9月4日至交警队拿事故认定书、2012年9月14日修理厂取车被其单位扣除了工资(应发工资(15900元+保密工资1100元)÷21.75天×2天=1563.2元,共计误工费为3990元(2427.6元+1563.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证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收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施救作业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与义务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因原告出示的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修理车辆花费了14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非营运车辆无法使用,结合原告车辆被扣押、修理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折旧费26340元,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3990元,因原告并未出示纳税证明佐证其工资金额,同时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并非完全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元(100元×3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世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海青修车费14600元。二、潘世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海青交通费500元。三、潘世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海青误工费300元。四、驳回薛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由潘世桃负担320元(此款已由薛海青预交,潘世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海青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柳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