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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许炳忠与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炳忠,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许炳忠,男,1962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其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住所地本区中山科技园X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明,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炳忠诉被告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其军,被告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炳忠诉称:2012年8月9日19时30分许,金权驾驶苏A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区潘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新华路路口右转弯时,由于对路面情况严重观察疏忽,所驾车撞到骑电动车在此路口等信号灯的原告许炳忠,造成许炳忠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炳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京江北医院住院治疗。另,苏A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所有,并在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289.57元。被告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均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9时30分许,金权驾驶苏A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区潘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新华路路口右转弯时,由于对路面情况严重观察疏忽,所驾车撞到骑电动车在此路口等信号灯的原告许炳忠,造成许炳忠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金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炳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毁损伤。同年8月17日原告进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治疗188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创伤性骨髓炎;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3、右小腿脱套伤。此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1753.17元,其中2700元系陪护床床位费。另查明,金权系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员工,苏A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为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所有,该车在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⑴医疗费,截止至本案立案之日,支付49053.17元;⑵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196天,计294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96天,按18元/天计算,计3528元;⑷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南京江宁应天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对原告需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六合区中港爱君家政服务中心及南京市江宁区关心你我护工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两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截止至2013年2月21日,共住院196天,按60元/天,2人护理计算,计23520元。原告支付床位费270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不再重复计算;⑸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以及银行明细清单,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3796.4元;⑹交通费支持100元。以上六项合计92937.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第(1)至⑶项计55521.17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0000元,第⑷至⑹项计37416.4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10000元,故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416.4元,尚余45521.17元由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炳忠人民币47416.4元。二、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炳忠人民币45521.1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元,由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