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新银泰商场一楼化妆品柜台旁的收银台前,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上衣口袋的白色Iphone4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26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杨某、严某的证言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