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洪学与高书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学,高书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734号原告王洪学,城镇居民。被告高书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敏,男,原告王洪学与被告高书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学、被告高书香及委托代理人王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学诉称,原告开办平度市洪学建筑租赁站,李华亭从事建筑行业,自2006年开始,原告与李华亭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李华亭由原告开办的租赁站租用建筑机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为止,李华亭欠原告租赁费43474元未付,欠原告建筑用钢管41.5米、丝杠75支、扣件109个、模板1.92平方米未返还。李华亭于2012病故,被告与承租人李华亭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书香辩称,我丈夫生前租赁原告建筑机具属实,但欠款数额不是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应请原告提供李华亭欠款的书面证据并出具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书面证据。该债务已超法律规定1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书香与李华亭系夫妻关系,李华亭于2011年11份病故。2006年8月5日至2007年9月14日期间,原告与李华亭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李华亭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机具,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限和付款时间。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李华亭进行结算,李华亭欠原告租赁费21463元。后原告每年都向李华亭索要该欠款,在李华亭病故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债务系在被告与李华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后原被告因该欠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3474元,并返还建筑用钢管41.5米、丝杠75支、扣件109个、模板1.92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书效、李国栋、李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条27份、收条37份、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华亭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李华亭之间的租赁合同既未采用书面形式,亦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承租人应当在实际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原告与李华亭于2007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李华亭欠原告租赁费21463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在双方结算之后,原告每年都不间断向李华亭主张权利,在李华亭病故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未付,原告向被告就该欠款主张权利符合常理,原告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反而与常理不符。为此,对原告所提供的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欠原告租赁费已经付清,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付清欠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该欠款已付清,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14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3474元,并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书香付给原告王洪学租赁费214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洪学对被告高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邮寄费120元,两项共计1059元,由原告王洪学负担559元,由被告高书香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官京弟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