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金水与高永青、胡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水,高永青,胡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沈金水。被告高永青。被告胡文花。原告沈金水诉被告高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依法追加胡文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金水诉称:被告高永青和胡文花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具体为:2012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1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此,被告高永青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予以确认。之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2012年7月1日该笔500000元尚未到期,故要求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沈金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高永青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高永青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永青、胡文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高永青交付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为此,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高永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4日,被告高永青再次向原告暂借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现金200000元,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4%的月息。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高永青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高永青与胡文花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永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永青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被告胡文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款项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产经营所需,故被告高永青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永青与胡文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金水借款300000元。如高永青、胡文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高永青、胡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