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行审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3)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陈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永行审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黄振才。委托代理人徐宗启、杨文才。被执行人陈明珍。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字(2012)20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陈明珍履行停止生产及缴纳罚款20000元的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朝俊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永环罚字(201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12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陈明珍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13年1月13日前履行缴纳罚款40000元。2013年3月18日,陈明珍缴纳罚款20000元。2013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陈明珍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停止生产及缴纳罚款2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1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即停止生产及罚款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