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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361283-0法定代表人:胡先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和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由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安徽省宣城市夏渡新城IV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宣城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同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工程中53﹟、54﹟、60﹟楼供应钢材,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单价以供货当日产品信息价为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以原告为被告垫资供应钢材,垫资的钢材款自送到工地之日起90日内结清,期间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垫资利息,超过90日的,按每天每吨7元计算垫资利息。同时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共供应各种型号钢材282.5186吨,合计价款1410459.3元,除已付35万元外,尚欠本金1060459.3元及垫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60459.3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律师代理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对账单。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货款1060459.3元及利息未付。3、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支付代理费4万元。4、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支付代理费4万元。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这份合同中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是作为担保方出现的,因此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没事实依据。2、对账单是合同一方杨必喜作出的,被告并不清楚。3、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需方,不担负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承建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宣城市宣港路夏渡新城VI标段工程(46﹟、47﹟、48﹟、51﹟、52﹟、53﹟、54﹟、60﹟楼)。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设立了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分公司)。宣城分公司又将其中的53﹟、54﹟、60﹟楼的土建工程交由杨必喜负责组织施工。杨必喜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1年7月8日预付15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原告也于2011年7月19日开始向被告供应120.512吨钢材,价值600842.4元。2011年8月25日,杨必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渡新城工地(杨必喜负责施工的工地)提供“马钢”钢材约360吨;工地接验货人员为苏爱民;价格以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上的产品信息价格为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以原告为被告垫资供应钢材,垫资的钢材款自送到工地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付清,期间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支付给原告;若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支付货款,超过90日的,按每天每吨加价7元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造成诉讼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合同上注明“以夏渡新城VI标段53﹟、54﹟、60﹟楼实际需求量为准”,并在担保方加盖了宣城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继续向被告工地提供钢材,被告也给付部分货款。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杨必喜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一、宣城夏渡新城53﹟、54﹟、60﹟楼甲方供应钢材282.5186吨,货值1410459.3元,其中乙方项目承包人共付款35万元,尚欠货款1060459.3元未付。二、考虑乙方已经支付的35万元,按每吨5000元计算,其中的70吨不计算利息,只按照212吨计算利息,时间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其他违约金不再计算”。本院认为,杨必喜是被告宣城分公司53﹟、54﹟、60﹟楼的土建工程负责人,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钢材款1060459.3元。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应当得到保护,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从2011年10月2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94207元(截止2013年5月2日)。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还约定造成诉讼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经济损失等费用,因此,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引起本案纠纷,是因为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所致,因此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060459.3元。二、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394207元(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三、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华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被告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