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国良与虞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良,虞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周国良。被告:虞建敏。原告周国良为与被告虞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虞建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韩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良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虞建敏向原告周国良借款120000元,被告虞建敏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周国良多次催讨,被告虞建敏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周国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虞建敏归还原告周国良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国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建敏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周国良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建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周国良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国良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虞建敏向原告周国良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周国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建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建敏支付原告周国良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虞建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虞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