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东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XX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江东梅,XX彬,韩秉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负责人胡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东梅。委托代理人朱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秉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12号。负责人陈远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东梅、XX彬、韩秉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48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被上诉人江东梅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彬、韩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B×××××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韩秉和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从事经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韩秉和的儿子XX彬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由贵阳驶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71K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同向停驶于道路上的汪永志所有并驾驶的琼A×××××号轿车,康银均驾驶的贵C×××××号重型货车,陈明余驾驶的粤B×××××号轿车,廖定华驾驶的贵A×××××号轻型货车相继发生碰撞和刮擦,致使贵C×××××号重型货车立即与同向停驶由何开春驾驶的云N×××××号小型客车,蒋明明驾驶的贵A×××××号轿车发生连环相撞,致以上七车受损,琼A×××××号轿车内的江东梅、谭在琼、汪梓琳、汪永志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东梅受伤当天入住贵州省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1日出院。其伤经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左耳廓部分断裂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出院继续治疗,伤口换药,继续右手石膏外固定,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的第二天遵医嘱入住重庆市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决定取内固定时间,不适就医等。原告先后共住院12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2月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江东梅面部瘢痕长度达20cm以上属九级伤残,左耳缺损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及取内固定)约需29000元,住院期间予以部分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住院及门诊共花费31479.59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共计60479.59元;残疾赔偿金,为重庆市2011年度农村民年人均纯收入6480.41元X20X21%计2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32元,计384元;护理费,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600元;误工费,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6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7000元;为鉴定花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581.6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渝B×××××号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江东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彬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彬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父亲即被告韩秉和所有,被告韩秉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韩秉和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从事经营,故被告韩秉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从遵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是在其伤尚未治愈的情况下遵医嘱治疗而产生,并未自行扩大损失,应予以主张。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了伤残,并需后续治疗,其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一并予以主张。原告经后续治疗,其伤残情况若发生变化,被告方可通过申诉途径处理。除渝B×××××号重型货车外的其余五辆事故车辆并未与原告江东梅乘坐的车辆接触,与原告受伤并无事实上的关联关系,该五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及复印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东梅的损失985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8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39718元,其余交强险限额留给其他伤者。原告的其余损失58863.6元,由被告XX彬、韩秉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东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9718元;二、被告XX彬、韩秉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东梅的其余损失58863.6元;三、驳回原告江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原告立案时预交1130元),由原告江东梅负担27元,被告XX彬、韩秉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负担11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同时支持面部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未将其他五个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等。被上诉人江东梅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彬驾驶其父亲即被上诉人韩秉和所有的渝B×××××号重型货车与汪永志驾驶的琼A×××××号轿车等车相继发生碰撞和擦挂等,致被上诉人江东梅等人受伤、七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江东梅、汪永志等人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江东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渝B×××××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XX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该车的所有人韩秉和以及该车的挂靠单位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主张的江东梅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其他五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纳入本案一并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多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