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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豫BK47**的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中山街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峰百货门口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过对杨某抽血化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70.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执勤交警查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孙美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爱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