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金达与孙运芳、毛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达,孙运芳,毛剑红,张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杨金达。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运芳。被告:毛剑红。被告:张锦红。原告杨金达与被告孙运芳、毛剑红、张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达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芳、毛剑红、张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达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孙运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月息5%,由被告毛剑红、张锦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交给被告孙运芳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孙运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30万元自2012年3月15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毛剑红、张锦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金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运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毛剑红、张锦红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孙运芳、毛剑红、张锦红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孙运芳、毛剑红、张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杨金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运芳理应归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运芳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剑红、张锦红应对被告孙运芳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运芳、毛剑红、张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金达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30万元自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毛剑红、张锦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运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