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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先培与天津茂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培,天津茂丰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彭先培。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茂丰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静海县静海镇东五里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涛,经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培及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文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PP)废料业务关系,2012年7月7日和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两车,计款347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不予付款,故此原告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茂丰达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PP)废料业务关系,此前一直都实行现金交易,2012年7月7日和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两车,计款347000元,被告未付款,2013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货款347000元,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公民身份证一份,被告工商登记户卡一份,2013年3月26日欠条一份及庭审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47000元属实,此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货款347000元并支不予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茂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4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天津茂丰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金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