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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巴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15日。原告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x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以外出打工为名,出走数月不和我联系,也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2009年1月8日,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又离家出走,经我多方打听,至今杳无音讯。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xx由我抚养。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解放中路社区工作站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4、证人马xx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外出四、五年,至今不知去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证据4,该证据与证据3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8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自2009年1月8日不辞而别,现已达四年之久,期间既不履行相应的家庭责任,也未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外出后,婚生女孩马xx一直由原告抚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结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现实情况考虑,马xx应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马xx(生于2005年11月11日),由原告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平审 判 员  铁永清人民陪审员  陈小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