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栾尚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栾尚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商初字第80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红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栾尚志,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尚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尚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由被告将鲁F×××××(挂:鲁F×××××)解放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协议约定原告于每年12月1日收取第二年全年管理费用2400元,被告车辆必须按期缴纳保险,并在原告处为车辆办理保险。但被告现在既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亦不对车辆进行保险,截止至今尚欠管理费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并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车辆挂靠费用3000元。二、由被告协助将其挂靠的车辆鲁F×××××(挂:鲁F×××××)过户至被告名下。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栾尚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己所拥有的鲁F×××××(挂:鲁F×××××)解放牌货车的车籍挂靠于原告名下,协议约定车辆的运行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期限届满,被告应到原告处续签协议,否则,协议仍然自动延长,有效。原告按有关规定每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费200元,管理费于每年12月1日收取第二年全年费用共2400元。被告必须在原告处为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保险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有下列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被告不依法参加保险或不足够不全面参加保险的;协议期满后未续签有未按原告要求办理终止协议手续的;拖欠原告车辆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不归还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鲁F×××××(挂:鲁F×××××)解放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双方履行协议正常,2012年1月至今被告开始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费3000元,并且未办理该车辆相关的保险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挂靠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交纳合同解除前所拖欠的管理费3000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鲁F×××××(挂:鲁F×××××)解放货车系被告所有的车辆,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原、被告应到法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栾尚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3月26日起解除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尚志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栾尚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费用3000元。三、被告栾尚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鲁F435**(挂:鲁F45**)挂靠车辆过户至被告栾尚志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栾尚志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福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栾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