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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培凤,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伙同“小龙”(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心南路练溪桥边姐妹饭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柜台上的米色女士布包1个(无法估价),内有黑色S105型中兴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元)、黑色联想手机1部(无法估价)和现金人民币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6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经将两部手机归还被害人。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伙同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谋后,至本市南浔区善琏镇姚家桥村双桥坝小网吧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网吧门口拐角处的投币式游戏机(激情美女图案)1台(价值人民币36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60元。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陆某伙同陶某某、“阿弟”(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后,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前洪村鑫发超市,采用在游戏机上剪洞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超市内投币式游戏机(美女图案)1台(价值人民币383元),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23元。4、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伙同陶某某经事先商谋后,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荃步集镇游戏厅,采用拉卷闸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游戏厅内宏基Z0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黑色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以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上述宏基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5、2012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陆某伙同陶某某经事先商谋后,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天湖服装有限公司对面小店,采用撬投币式游戏机显示屏、按退币键退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罗忠某店里游戏机内的硬币合计人民币400元。6、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伙同陆某甲(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庄家村彩蝶路锋行小店网吧内,采用在投币式游戏机显示屏上挖洞、按加分键赢钱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嵇某网吧里游戏机内的硬币合计人民币110元。7、2012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伙同陶某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凌家堰村许家埭30号小店,采用钻排气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甲店内硬壳中华香烟4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68元)、阳光利群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245元)、长嘴利群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140元)、黄色黄鹤楼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140元)、黄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40元)、珍品云烟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60元)、投币式游戏机1台(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693元。8、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伙同“张勇”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湖盐西路网吧,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置于网吧后面巷子内的投币式游戏机3台(均无法估价,内无财物)。9、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陆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凌家堰村许家埭40号小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林某店柜台处的黄芙蓉王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8元)、老版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5元)、长嘴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3元。10、2013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凌家堰村许家埭40号小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欲窃取被害人许林某店内柜台处的红白沙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经典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后某被害人发现而将香烟放于现场并逃离。综上,被告人陆某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10次(其中1次未遂),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8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甲、李某乙、许某乙、朱某、马某、罗某、张某、嵇某、李某甲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