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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学亮与李邦强、丁忠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亮,李邦强,丁忠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学亮,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邦强,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第三人丁忠武,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学亮诉被告李邦强、第三人丁忠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强、第三人丁忠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亮诉称,2007年6月,被告李邦强广告出售本区铁心桥春江新城二期(隐龙坊)*幢*室住房。原告得知后,通过中介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与李邦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邦强净得价为2500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向李邦强支付定金50000元,6月30日前给付房款190000元,被告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房屋归原告所有,余款10000元在过户后立即付清,原告承担中介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240000元,支付中介费3000元,李邦强依约交付了房屋。原告装修房屋后居住至今。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要走6000元房款。2010年12月17日,被告隐瞒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卖过户给第三人,恶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作出(2012)雨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至今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丁忠武将雨花台区铁心桥春江新城隐龙坊*幢*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李邦强名下、被告李邦强履行雨花台区铁心桥春江新城隐龙坊幢*室房屋过户义务,协助原告张学亮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邦强未提出答辩。第三人丁忠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被告李邦强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书,购买了本区铁心桥街道经济适用住房*幢*室。2007年6月18日,原告张学亮与被告李邦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邦强将该房屋(铁心桥春江新城二期*幢*室)出售给原告张学亮;总房款被告李邦强净得250000元;居间费3000元由张学亮负担;张学亮于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房款190000元,李邦强即将房屋交付使用,余款10000元于双方完成过户手续当日付清;李邦强无条件积极办理两证,费用由张学亮负担,在两证办好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完成过户手续。合同有原告张学亮、被告李邦强、居间人南京捷安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学亮依约于2007年6月18日交付定金50000元,于同年6月20日支付房款190000元。被告李邦强出具了收条。同时,原告张学亮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被告李邦强依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张学亮,原告张学亮将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09年,因被告李邦强要求,原告张学亮分别又支付李邦强4000元和2000元。同年,原告张学亮告知被告李邦强前往社区办理房屋两证。被告李邦强办理两证后,未依约协助原告张学亮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于2010年12月17日与被告丁忠武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春江新城隐龙坊*幢*单元*室、建筑面积85.72平方米)作价600040元出售给第三人丁忠武。当日,被告李邦强与第三人丁忠武即办理了住房权属转移登记。后丁忠武并未支付税费,亦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因中国银行下关某行与某担保公司来人查看房屋,原告张学亮方得知被告李邦强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丁忠武,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张学亮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邦强与第三人丁忠武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春江新城隐龙坊*幢*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雨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李邦强与丁忠武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春江新城隐龙坊*幢*单元*室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学亮与被告李邦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邦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张学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邦强未协助原告张学亮办理过户手续,反与第三人丁忠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签订争议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过户至第三人丁忠武名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李邦强与第三人丁忠武签订的关于争议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张学亮请求第三人丁忠武将争议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李邦强名下、被告李邦强履行协助原告张学亮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义务,将雨花台区铁心桥春江新城隐龙坊*幢*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学亮名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强、第三人丁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学亮将雨花台区铁心桥春江新城隐龙坊*幢*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学亮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80元,由被告李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琳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