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5村民小组,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3村民小组,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8村民小组,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9村民小组,武鸣县人民政府,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6村民小组,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2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市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绍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济水。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弁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9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绍川。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日正。委托代理人李正斌。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原审第三人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甘生华。委托代理人甘生环。原审第三人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程爱琴。委托代理人甘志荣。上诉人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汉安村5组)、上诉人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汉安村13组)、上诉人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汉安村18组)、上诉人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汉安村19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2)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安村13组的诉讼代表人韦济水,上诉人汉安村18组的诉讼代表人韦弁生,上诉人汉安村19组的诉讼代表人韦绍川及其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英,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斌、陆廷海,原审第三人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汉安村6组)的委托代理人甘生环,原审第三人武鸣县两江镇汉安村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汉安村12组)的诉讼代表人程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争议地原告上户里屯称为“内渌沟”,第三人板甘屯称为“岽茂山谷”,其四至范围与被告武政行决字(2011)14号处理决定认定一致。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在不同行政区域进行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第三人板甘屯在群英村高级社土改、合作化,在甘立大队“四固定”,1963年下半年由甘立大队划入马安大队管辖。原告上户里屯在马安村高级社土改、合作化,在马安大队“四固定”。1964年那汉、马安大队合并成立汉安大队管辖两屯至今。争议双方均称上述时期争议地归已方所有,但均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1974年汉安大队办电站期间,由于采伐傍坳山松木作压力管,导致个别群众趁机乱砍滥伐,权属不清产生纠纷,1975年2月28日汉安大队干部组织上户里屯、枯立屯、板甘屯代表签订协议,确定上户里屯、枯立屯、板甘屯原共同管理的傍坳、七桥等山的权属,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傍坳由上户里生产队管理,北边以板甘往岽茂运草,其鱼塘下头为界,七桥山林山脚至山顶三山由板甘、枯立屯生产队管理,东边以板甘岽茂水沟为界,北边至婪石山水沟为界,西边由山脚下之路直到那汉新村水沟为界”。上户里屯称“板甘往岽茂运草路”位置在鱼塘南面下头往东上岽茂山。板甘屯则称“板甘往岽茂运草路”位置在傍坳山北面三根电线往北二十米的山鞍处经争议地上岽茂山。双方对协议“板甘往岽茂运草路”、“岽茂水沟”、“东边以板甘岽茂水沟为界”方位地点指认不一,无法确切证实争议地包含在该协议书四至范围内。汉安大队健在的历任大队干部5人均证实上户里屯在争议地内有经营过轮歇旱地,但经营面积不清。1978年3月2日广西第272地质队向汉安大队征用土地办五.七农场,与上户里等生产队签订征用熟地、荒地协议书,其中征用了上户里屯熟地7.62亩,并根据1978年8月21日补充协议的精神,由广西第272地质队负责在“内渌沟”造地7.2亩给上户里生产队,并雇请汉安大队拖拉机手在“内渌沟”原轮歇地上扩大平整造回耕地。林业“三定”时,相关部门组织上户里屯、板甘屯代表现场踏界后颁发给板甘屯第10237号《山界林权证》,该证四至界限中西面与上户里的十三号山和旱地接界。上户里屯持有的10239号《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中西、北面与耕地为界,两证四至界限中都有与旱(耕)地接界,但汉安大队山界林权图中并未标出旱地(耕地)。证人证实在绘制汉安大队山界林权图时未将旱地留出。经核实板甘屯第10237号《山界林权证》包括争议地面积约31亩,上户里屯第10239号《山界林权证》包括争议地面积约2亩。现场勘查争议地南面较平处有部分零星轮歇旱地痕迹留存。证人证实在争议地有上户里屯经营过轮歇旱地,但面积不清。1978年广西第272地质队征用上户里屯土地,在争议地造回耕地给上户里屯,1982年后丢荒作牧场地。2007年双方引发争议。2008年广西南宁市宏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户里屯签订用地协议,在现争议地建起拦沙坝,开挖蓄水池、净化池。2007年11月3日,两江镇人民政府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两政发(2007)27号处理意见,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武政行决字(2011)1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南府复议(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均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归已方所有。双方对1975年2月28日协议书界线认定不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以此确认争议地的权属。1978年广西第272地质队与上户里等屯签订的征用荒地协议书及造地赔偿事实证实上户里在争议地有经营,但其造地面积仅为7.2亩,证人证实上户里屯在争议地内经营轮歇旱地,但面积不清,因此,不能认定现争议地33亩全部是原告经营。林业“三定”时板甘屯持有的第10237号《山界林权证》及上户里屯持有的第10239号《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都有与旱地(耕地)接界,但在汉安大队山界林权图中未标有旱地(耕地),双方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四至不详,绘图错误,且包括现争议地面积,颁证存在瑕疵,不能以此确定争议地的权属。而双方划界并领取上述《山界林权证》时并无争议,板甘屯第10237号《山界林权证》包括争议地面积约31亩,上户里屯第10239号《山界林权证》包括争议地面积约2亩。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并撤销各方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并无不妥,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14号《关于两江镇汉安村第5、13、18、19村民小组与第6、12村民小组在“内渌沟”(岽茂山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汉安村第5组、13组、18组、19组上诉称,一、武鸣县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及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事实上,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两本林权证四至清楚,仅附图有误,从林权证文字表述、面积、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两本证均不包含争议地。被上诉人应按照四至描述重新绘图,并为争议地另行颁发相应林权证,不应撤销与争议地无关的《山界林权证》。2、在法律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5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可知,在林权证四至清楚的情况下,不应做出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涉案的两本证四至内容明确,被上诉人不应撤证。3、在程序上,武鸣县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未将第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和相关材料送达并告知上诉人,且不允许上诉人查阅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剥夺了上诉人知情权和辩解权,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依据上述调处条例第28条之规定,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当事例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盖章。而武鸣县人民政府所做的现场笔录中,仅有当事人代表签名,无基层组织代表及勘验人的签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4、当事人的两本林权证四至清楚,均与争议地无关。被上诉人盲目撤销与争议地无关的林权证,将导致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所有的土地成为“无主地”,不仅无法解决争端,反而可能导致更多纠纷的产生,不利于社会稳定。二、武鸣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归属做出简单的一分为二的认定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历史耕作情况、征用情况及经营情况可以证明,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历代汉安村干部的证言可以证明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所有。3、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争议地存在关联,退一万步而言,即使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经营的争议地具体面积是多少,也不能据此将争议地一半分给毫无关联的第三人。综上,争议地与双方的《山界林权证》均无关系,武鸣县人民政府撤证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14号处理决定,并责令武鸣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土地确权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1952年土改至1964年四固定时期,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争议地归哪方所有。各方提供的证人部分有偏袒已方嫌疑,与被上诉人调查结果有偏差,不能作为参考的依据,证人现场指认证实争议地内有上诉人上户里屯经营轮歇旱地痕迹,但面积不确切。1978年第272地质队与上户里等屯签订的征用荒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造地7.2亩是事实,但具体位置因地貌改变无法确定。第二七二队五七农场地形图与第二七0队大明山分队地形图不在争议内,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第三人板甘屯持有的第10237号《山界林权证》四至标明有与旱地接界,但大队附图已绘至岽茂山对岸山脚且包含争议地31亩,上诉人上户里屯持有的10239号《山界林权证》涉及争议地面积约2亩,在汉安大队山界林权图中未留出旱地,因旱地面积无法确定,致使双方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四至不详,属发证错误。被上诉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新确定权属的,应当注销原权属证书,重新登记核发权属证书”是正确无误的,应予维持。二、第三人板甘屯称第272地质队退回耕地不在争议地内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由于旱地具体面积不确切,无法确定界线,且第272地质队征用荒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造地面积仅7.2亩,不能以偏概全,视争议地33亩全部为旱地。上诉人与第三人对1975年2月28日协议书界线认定不一,又无第三方佐证,故被上诉人认为协议并未涉及争议地,已排除其作为第三人权属确权依据。三、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均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以及调处案件的相应程序,并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座谈、人证物证调查、对照政策协商调解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告知、不允许查阅案件材料,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至于未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争议现场勘验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在确保上诉人及第三人能按照勘验程序进行勘验情况下,不需要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现场勘验。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原审第三人汉安村第6组、12组陈述称,1975年2月18日我屯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争议地属于我屯所有。我屯所持有的10237号《山界林权证》就是根据1975年协议明确的界线进行划分后领取的。因此该案的处理应以1975年的协议及1986年制作的图纸作为依据。武鸣县人民政府撤销我们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是错误的,争议地应归我屯所有。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008年7月15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可以证明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经营状况等。2、《二七二队向汉安大队征用荒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二七二地质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广西二七二地质队曾在争议地“内渌沟”造回7.2亩耕地给上诉人上户里屯。3、刘日基、韦瑞祥询问笔录各一份,可证明颁发给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第10237、10239号《山界林权证》的相关情况。4、询问杨永廷、卢建年、马汉杰、卢耀宗、韦绍三等人笔录各一份,可证明在争议地内有原告经营的轮歇地,但具体面积不清。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汉安村第5组、13组、18组、19组原统称为上户里屯,第三人汉安村第6组、12组原统称为板甘屯。上诉人上户里屯与第三人板甘屯争议的土地面积约为33亩,其四至范围与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14号处理决定附图所示一致。上诉人称争议地名为“内渌沟”,第三人称争议地名为“岽茂山谷”。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在不同行政区域进行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第三人板甘屯在群英村高级社土改、合作化,在甘立大队“四固定”。1963年下半年由甘立大队划入马安大队管辖。上诉人上户里屯在马安村高级社土改、合作化,在马安大队“四固定”。1964年那汉、马安大队合并成立汉安大队管辖两屯至今。1974年汉安大队办电站期间,由于采伐傍坳山松木作压力管,导致个别群众趁机乱砍滥伐,权属不清产生纠纷,1975年2月28日汉安大队干部组织上户里屯、枯立屯、板甘屯代表签订协议,确定上户里屯、枯立屯、板甘屯原共同管理的傍坳、七桥等山的权属。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傍坳由上户里生产队管理,北边以板甘往岽茂运草,其鱼塘下头为界,七桥山林山脚至山顶三山由板甘、枯立屯生产队管理,东边以板甘岽茂水沟为界,北边至婪石山水沟为界,西边由山脚下之路直到那汉新村水沟为界”。上户里屯在争议地内有经营过轮歇旱地,但经营面积不清。1978年3月2日广西第272地质队向汉安大队征用土地办五.七农场,与上户里等生产队签订征用熟地、荒地协议书,其中征用了上户里屯熟地7.62亩,并根据1978年8月21日补充协议的精神,由广西第272地质队负责在“内渌沟”造地7.2亩给上户里生产队,并雇请汉安大队拖拉机手在“内渌沟”原轮歇地上扩大平整造回耕地。1982年1982年后丢荒作牧场地。1981年林业“三定”时,相关部门组织上户里屯、板甘屯代表现场踏界后颁发给板甘屯第10237号《山界林权证》,该证四至界限中西面与上户里的十三号山和旱地接界,面积为1050亩。发给上户里屯第10239号《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中西、北面与耕地为界,面积为151亩。两证四至界限中都有与旱(耕)地接界,但汉安大队山界林权图中并未标出旱地(耕地)。2007年板甘屯向武鸣县两江镇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两江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日作出两政发(2007)27号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将争议地权属确定为板甘屯所有。上户里屯不服,于2008年1月份申请武鸣县人民政府确权。期间上户里屯与广西南宁市宏超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地协议,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出租给该公司使用。现该公司在争议地建起拦沙坝,开挖蓄水池、净化池。2011年4月13日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行决字(2011)14号处理决定。上户里屯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南府复议(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上户里屯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山林权属的确定,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各个历史时期争议地已确权归已所有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政府曾组织上诉人上户里屯及第三人板甘屯的代表对争议地一带的山林土地进行现场踏界,经各方签字确认后,向上诉人上户里屯颁发了第10239号《山界林权证》,向第三人板甘屯颁发了第10237号《山界林权证》。上述两本《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现保存于两江镇人民政府的《武鸣县两江公社汉安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所记载的四至范围表述一致。上述两本《山界林权证》是否包含了争议地,武鸣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认定上诉人上户里屯所持的《山界林权证》涉及争议地面积2亩,第三人板甘屯所持的《山界林权证》涉及争议地面积31亩依据不足。现武鸣县人民政府以上诉人上户里屯和第三人板甘屯分别持有的上述《山界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均与旱地接界,但因汉安大队山界林权图中未标有旱地,且包括了争议地为由,认定已颁发给两当事人的上述《山界林权证》错误并予以撤销,缺少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同时,涉案的上述两本《山界林权证》土地面积达一千多亩,而本案争议面积仅为33亩,武鸣县人民政府将两当事人所持的上述《山界林权证》予以撤销并不利于解决纠纷。综上,武鸣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争议地分别确权并将涉案的两本《山界林权证》全部撤销,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14号《关于两江镇汉安村第5、13、18、19村民小组与第6、12村民小组在“内渌沟”(岽茂山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由武鸣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霞审 判 员 宁 静代理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