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54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徐某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生一男孩,名叫顺某,张某某婚前生一男孩和一女孩,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吵嘴打架是家常便饭。原告在家庭没有任何地位,原告不但要侍候张某某子女,还要侍候张某某父母,原告的辛苦未得到一点好的回报。2012年12月26日夜10点左右,被告在外喝酒回家,因其子女一点琐事不问青红皂白打原告脸部一拳,接着用椅子砸原告,导致原告右手桡骨骨折。原告儿子吓醒后用原告手机拨打110,张某某抢走了原告手机。110回了三个电话,因手机没接听公安人员找不到地方。原告趁被告不注意只穿着秋衣秋裤跑出去喊救命,张某某还在后追赶,原告跑到张某某妹妹家才躲过他的进一步伤害。第二天中午,原告母亲、姐姐、姐夫从泼河赶来,张某某回到家中见到原告亲属态度恶劣还打了原告姐姐。接着张某某用电话叫来其叔叔、父母、姑父、小妹夫、侄女婿,原告拨打110,紫水派出所及时出警才制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咨询法医,最低构成轻伤以上伤情。家庭共有财产为豫SJE8**号轿车一辆。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张某某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遭受重大精神损害,致婚姻已经完全绝望,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一份,证明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放射医学报告单、螺旋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实施家庭暴力。3、原告代理人李朝新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打,特别是2012年12月26日这次家庭暴力,破坏了夫妻感情。4、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1月4日伤情鉴定,徐某已构成轻伤,证明张某某殴打原告家庭暴力非常严重。5、原告申请光山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一份,证明张某某2012年4月购轿车一辆,车号豫SCE8**,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12月26日夜晚,当时有点家庭矛盾,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顺某拨打110时,徐某已跑出去了,被告认为不好看,就没让顺某拨打110。徐某的伤不是被告打的。第二天,徐某的父母来了,被告因为心里不舒服,没理他们,他们动手打了被告,被告跑了出去,事态平息。被告不同意与徐某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都是再婚,在一起生活不容易。轿车一辆,是2012年4月6日,被告的舅为了光山党校楼盘开发,要求被告管理,在郑州出资买的,该车不是被告的。徐某起诉后,被告多次到徐某娘家作工作,要求和好。被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徐某与张某某均系再婚,徐某婚前生一男孩,名叫顺某,张某某婚前生一男孩和一女孩,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时而发生吵打。2012年12月26日夜,双方先是争吵,继而厮打,张某某打了徐某两耳光,徐某的儿子用手机拨打110,张某某抢走了手机,徐某当即离开家庭来到张某某妹妹家,当夜事态平息。第二天中午,徐某母亲、姐姐、姐夫从泼河来到原、被告家庭,徐某的家人与张某某发生了不愉快,张某某当时离开家庭。徐某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1月4日作出伤情鉴定书,鉴定徐某已构成轻伤。徐某出院后,到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某某多次到徐某娘家,要求和好,徐某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遂于2013年1月5日来本院起诉。另查明,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车号豫SJE8**胜达轿车一辆,2012年4月6日购买,车辆所有人是张某某。张某某庭审陈述购买价229800元,出资人是张某某的舅,第一年折旧20%--30%。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结婚后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可是,双方在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2012年12月26日夜,双方先是争吵,继而厮打,张某某打了徐某两耳光,徐某的孩子还向公安110报警。徐某在此次吵打中受伤,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徐某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张某某直接所致,本院认定原、被告这次在家庭吵打程度很激烈,已严重损伤了夫妻感情。徐某出院后到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某某作了多次和好工作,诉讼期间,本院也作了多次和好工作,但徐某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豫SJE8**胜达轿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张某某庭审陈述现值为160860元(229800×70%),本院认定原被告离婚后,豫SJE8**胜达轿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徐某50000元。原告徐某诉请张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未作伤残鉴定,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举证权利,该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豫SJE8**胜达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徐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闻传崇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