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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志庆与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徐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庆,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徐福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83号原告金志庆。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负责人徐军浜。被告徐福昌,原告金志庆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徐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庆、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负责人徐军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庆起诉称:被告徐福昌、徐军浜两人系父子关系。他们于2010年6月在白龙桥镇临江村开办了“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因经营米厂需要,由被告徐福昌出面,分别于2012年1月2日和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贰万元,双方约定年利1分。被告出具借条,上面有被告徐福昌的手印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的公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16个月利息(年利率1分)计2672元;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和精神损害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672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答辩称:我不清楚借款情况,都是我父亲出面借的,米厂的公章都是在我父亲那的。被告徐福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1月8日,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被告徐福昌为米厂经营需要向原告金志庆分两次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共计人民币贰万元,均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一分。借条均由被告徐福昌签字,并加盖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被告徐福昌印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年利息1分,按照民间借贷的习俗,即利息以10%按年度计算,不足一年的对应月息为8.33‰,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和精神损害费1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福昌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徐福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金志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7元。二、驳回原告金志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福昌精制米厂、徐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盛云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