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执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焕全申请执行张晓华、敬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焕全,张晓华,敬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南执字第930号申请执行人张焕全,男。被执行人张晓华,女。被执行人敬晓勇,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2011)南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晓华、敬晓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晓华、敬晓勇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晓华、敬晓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诉讼中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以(2011)南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南部县金洞路的门面房、蜀北大道的住房予以查封。现需续行查封上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张晓华、敬晓勇所有的位于南部县金洞路的门面房、南部县蜀北大道的住房予以续查封。二、被执行人张晓华、敬晓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被保管的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德道审 判 员 姚菊花代理审判员 蒲川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