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4月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路中国农业银行荔柳支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内遗留一张银行卡未取走,被告人遂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分二次将卡内的存款8000元取走。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陈X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害人黄XX的6228450140044717015银行卡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书证、投案证明、生效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所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春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