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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先友平诉吴兴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友平,吴兴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先友平,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吴兴国,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先友平诉被告吴兴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友平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大林村委会办公室运输材料,被告欠原告运输费3900元,约定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运输费款3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兴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3900元,此款在2011年8月20日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3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将运输费用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先友平运输费用3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兴国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