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无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郁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QLY9**小型汽车,沿无为县无城镇无仓路无为农村商业银行凤河支行路段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俞某某发生争执。公安巡防大队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酒驾嫌疑。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俞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