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85号原告任某,女,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广州华丽日化公司促销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租房)。委托代理人黄保洪,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镇西九街1组59号市民。原告任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6年冬我与被告贺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男方好逸恶劳,没有正式工作,靠打工为生,后来整天闲在家中无事可干,靠女方的工资生活。而且,经常生气吵架,因此双方变得冷淡疏远,从2009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原告任某诉被告贺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何官屯东巷7号内13号董文英家租房居住,2012年11月被告贺某搬出不知去向。原告称2009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1份;2、证明1份;3、暂住证1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年多,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2009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文清审判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判员郜玉夫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