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苗万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西宇屯村西的路上因为挫车与西宇屯村村民张建立发生争执,两人继而相互殴打,王某甲用棍子将张建立的左胳膊打伤,打斗中致张建立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张建立之损伤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韩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田某、杨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建立的陈述及故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洪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