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083号原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敦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静,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修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顺,被告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被告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28日,我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为其加工定作工程材料,飞虹公司共拖欠我公司材料款及加工费1484267.78元。2008年11月6日,飞虹公司将其对北海公司享有的1389437.78元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加工费、材料款1389437.78元及利息344047.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海公司辩称:北海机场航站楼项目是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我公司系按照招投标程序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飞虹公司将其在北海公司的债权转给原告,无法律依据,因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无法人授权委托,签字人是否系八建公司职员不详,协议系无效协议。北海机场航站楼项目虽然完工,但按计划应于2015年6月份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八建公司放弃全部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存在。飞虹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与八建公司签订北海机场航站楼铝合金屋面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八建公司拖欠我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07年7月19日,我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八建公司将对北海公司的债权1484267.78元转移给我公司,由我公司直接向北海公司收取,并通知了北海公司。北海于2008年2月26日支付我公司94830元,之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款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8年11月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北海公司拖欠我公司的1389437.78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北海公司催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债权转移是否成立,北海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求的数额是否属实;3、北海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2月28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飞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飞虹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011年5月5日的复函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北海公司拖欠飞虹公司工程款1389437.78元,原告与飞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3、2008年11月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飞虹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飞虹公司将其在北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及查单各一份,证明:飞虹公司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北海公司,北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9437.78元。5、飞虹公司与八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八建公司拖欠飞虹公司的工程款为1484267.78元,该款由北海公司支付。被告北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北海市审计局文件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北海公司与八建公司的债务是在审计后才形成的,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北海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八建公司400余万元,按照协议约定余款将在2015年付清,八建公司放弃利息。被告飞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证明:八建公司因北海机场新航站楼工程,拖欠飞虹公司工程款,飞虹公司与八建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工程款由北海公司向飞虹公司支付。2、北海公司的复函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北海公司已支付飞虹公司94830元,尚欠1389437.78元。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及查单各一份,证明:飞虹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飞虹公司将对北海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且已通知北海公司。经质证,被告北海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没有参与产品定作合同的签订,不了解情况,没有看到原告与飞虹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没有收到飞虹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飞虹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北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海市审计局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还款协议是八建公司与北海公司之间对全部债务形成的还款协议,不是特指飞虹公司与八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部分,北海公司拖欠八建公司的款项远远大于八建公司拖欠飞虹公司的款项,也远远大于飞虹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北海公司有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的义务。被告飞虹公司对被告北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飞虹公司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北海公司对被告飞虹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北海公司收到了债权转移协议书,但北海公司是代八建公司向飞虹公司支付欠款,北海公司复函的时间是2011年5月份,是飞虹公司向北海公司发函催款,并不是转移债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北海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首先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3系原告与被告飞虹公司签订的,且飞虹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与飞虹公司所举证据3一致,且查单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妥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5,结合飞虹公司所举证据1及北海公司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北海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和飞虹公司对北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北海市审计局文件因系对机场新航站楼工程价款的审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北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3、关于飞虹公司所举证据:因原告及北海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证据3,因查单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妥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飞虹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为被告飞虹公司加工网架和钢结构,合同总价款为1753214.65元。200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飞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飞虹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在委托原告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尚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费1493214.65元;因飞虹公司无力承付所欠款项,飞虹公司同意将其在北海公司的债权1389437.78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北海公司催要,一旦北海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飞虹公司对原告即无债务关系。原告与飞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飞虹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并于2008年11月14日将该通知书邮寄给北海公司,该邮件于2008年11月16日妥投,通知书内容为:北海公司发包的北海机场新航站楼工程,其铝合金屋面安装工程由飞虹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于2006年11月验收合格,因飞虹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1493214.65元,故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飞虹公司在北海公司的1484267.7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2月26日,北海公司支付飞虹公司工程款94830元。2011年5月5日,北海公司针对飞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复函一份,内容为:经核对,尚欠工程款1389437.78元无误;因八建公司是北海机场新航站楼项目总承包方,八建公司对北海市审计局2009年出具的对北海机场新航站楼项目审计结论有异议,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整个项目拖欠的工程尾款财政没有下拨,北海公司也无法支付,现市政府及上级相关部门正在做协调工作,争取尽快取得结果;北海公司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尽快解决问题落实资金,以支付拖欠飞虹公司的工程款。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八建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北海机场新航站楼铝合金屋面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双方协议总结算款为15109267.78元,八建公司至2007年7月19日止已支付飞虹公司工程进度款13625000元,尚欠工程款1484267.78元(其中工程尾款1251735.89元、质保金232531.89元,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即日,八建公司与飞虹公司又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因北海公司尚拖欠八建公司大量的工程进度款,八建公司和飞虹公司一致同意八建公司应向北海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1251735.89元、质保金232531.89元的债权转移给飞虹公司,由飞虹公司直接向北海公司收取(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即2008年11月收取),协议生效后,八建公司与飞虹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庭审期间,北海公司认可收到该债权转移协议书。再查明:北海公司曾将北海机场新航站楼及配套工程交由八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于2006年竣工,并于2007年交付使用。2011年4月29日,北海市审计局作出北审字【2011】22号文件,关于北海市机场新航站楼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分有争议结算问题的专题报告,该报告对屋面板工程及钢结构除锈工程进行了审计复核。2013年1月24日,北海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北海机场新航站楼及配套工程结算的协商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前尚欠八建公司工程款656万元,北海公司同意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250万元,其余款项分五期付清,2013年4月5日前付款80万元,2014年春节前付款8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款8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86万元;北海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日期及金额履行完毕后,八建公司同意放弃向北海公司索取工程款的所有利息,放弃其他所有损失赔偿,原协议予以解除;若双方不按照上述的约定履行,则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协议的约定执行。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北海公司承认拖欠八建公司工程款,八建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与飞虹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将对北海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即1484267.78元转让给飞虹公司,并通知北海公司将1484267.78元直接支付给飞虹公司,北海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支付给飞虹公司94830元,北海公司尚欠飞虹公司工程款1389437.78元。飞虹公司于2008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北海公司享有的1389437.7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北海公司。故,原告与飞虹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北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有权要求北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89437.78元。因债权转让协议中并不涉及利息,且对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也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4047.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除非受让人同意。本案中,八建公司与飞虹公司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早于北海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且该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撤销。故本院认为,北海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原告和飞虹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向北海公司主张给付欠款。飞虹公司虽欠原告款项,但因飞虹公司已将对北海公司享有的债权1389437.78元转移给原告,且原告系基于与飞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北海公司支付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飞虹公司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9437.7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减半收取1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24元,被告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76元(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修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