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与朱东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朱东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号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号四川建行大厦****室。负责人陈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东新。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资和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朱东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和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和信担保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简称建行四川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建行四川省分行借款11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南岳村丛林背景3-5-11号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阶段性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建行四川省分行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如因被告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行向原告追究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的所有费用,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其还清所有费用时止;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前述款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前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建行四川省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代被告向建行四川省分行清偿了贷款本息及公证费合计68792.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及公证费68792.68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8792.68元为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承担律师代理费5440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东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朱东新(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四川省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朱东新向建行四川省分行贷款11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南岳村丛林背景3-5-1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3.38㎡),借款期限为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5.7‰水平上下调15%。同日,资和信担保公司与朱东新签订《阶段性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资和信担保公司为朱东新与建行四川省分行的117000元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内,朱东新未正常履行对建行四川省分行的还款责任,导致建行四川省分行向资和信担保公司追究担保责任,资和信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取得向朱东新追偿的权利;资和信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朱东新立即偿还其向建行四川省分行支付的所有费用,朱东新还应从资和信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朱东新还清所有费用为止;朱东新应承担资和信担保公司因追索前述款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合理支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四川省分行依约向朱东新发放了贷款117000元,但朱东新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4月12日,建行四川省分行向朱东新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朱东新逾期6期未归还贷款,故该行依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朱东新在2012年4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6610.55元,截止2012年4月12日利息1774.01元。该送达过程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予以公证,支付公证费300元。2012年4月19日,建行四川省分行向资和信担保公司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朱东新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按照约定,该行有权根据当时实际拖欠金额,直接扣收资和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以结清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4月20日,借款人朱东新拖欠的贷款本息为68492.68元,该行向朱东新公证送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支出的公证费300元也一并从保证金账户扣收。2012年4月20日,建行四川省分行向资和信担保公司出具《中国建设银行支款凭证》二份,载明其从资和信担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岷江支行的账户上扣收了贷款本息68492.68元及公证费3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23日,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向资和信担保公司出具代理费发票一张,载明其收到诉朱东新一案代理费5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阶段性担保协议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支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建行四川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阶段性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一)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依《借款合同》之约定,向建行四川省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8492.68元和公证送达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其清偿给建行四川省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68492.68元和公证送达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阶段性担保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对担保人代为支付的前述费用,借款人应当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向担保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费用为止”,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和计算方式的约定,本案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68792.68元为标准,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原、被告在《阶段性担保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还应当承担担保人因追索前款相关费用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合理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8492.68元和公证送达费300元;二、被告朱东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律师代理费5440元及违约金(以68792.68元的标准,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6元,由被告朱东新负担。此款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欢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