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邹文波与谢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波,谢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邹文波。委托代理人:沈文表。被告:谢玉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吴小荣。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委托代理人:赵建炜。原告邹文波与被告谢玉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波起诉称:2012年5月5日17时30分,被告谢玉莲驾驶轿车至(北滨江路同芳轩茶馆)与原告由西往东轻便二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8月31日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玉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谢玉莲作为肇事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谢玉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对该事故应当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000元、伤残补助金681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3元,合计9687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邹文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606元。被告谢玉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按照180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伤残补助金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交通费认可。一、对原告邹文波提供的证据,被告谢玉莲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按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原告的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一并作出认定。4.农村失地证明、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5.劳动合同、工资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待商量。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能反映原告的工作以及收入状况,故予以采信;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邹文波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此鉴定意见,原告邹文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次鉴定中有关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5日17时30分,被告谢玉莲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北滨江路同芳轩茶馆前打开车门之时与原告邹文波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浙B×××××号轻便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邹文波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对该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玉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玉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邹文波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77.40元。原告主张1977.4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护理费1881.36元。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881.36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营养费不予承担。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天,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13000元。原告主张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的时限为120天左右,结合其实际的收入状况(月均3281元),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8116元。原告主张68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183元。原告主张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玉莲驾驶机动车打开车门之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邹文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谢玉莲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谢玉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谢玉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文波医疗费1977.40元、护理费1881.3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3元,合计91957.76元;二、被告谢玉莲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邹文波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邹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元(实际已缴纳2222元),减半收取1118.50元,由原告邹文波承担4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谢玉莲承担25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