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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新华,马爱国,张广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安,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马新华,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爱国,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广田,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马新华、马爱国、张广田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华、马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马新华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6月21日到期,按月结息,并由被告马爱国、张广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新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爱国、张广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新华辩称,借款属实,因现在没钱,需要想办法挣钱慢慢偿还。被告马爱国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马爱国签的,但被告马新华及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告诉我贷款是20万元,后被告马新华还不上借款了,被告马爱国才知道是那么多的借款,故被告马爱国不应当承当保证责任。被告张广田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马新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新华向原告的册山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铁,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1)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马爱国、张广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爱国、张广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新华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一条特别提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债务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债务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含义认识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马新华用于购铁。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新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爱国、张广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马爱国从事教师工作。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马新华、马爱国、张广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马新华用于购铁,被告马新华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马新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爱国、张广田对被告马新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张广田、马爱国对被告马新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爱国、张广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新华追偿。被告马爱国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爱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从事教师工作,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明确签定合同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马爱国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广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华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马爱国、张广田对被告马新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爱国、张广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新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新华、马爱国、张广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纪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