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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郑苏香与陈翔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苏香,陈翔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郑苏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潘行龙(特别授权),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翔宇,农民,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景凤路28号。负责人:方建胜,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波(特别授权),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苏香与被告陈翔宇、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2013年1月5日,根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苏香的误工时间、医疗费用合理性、伤残等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行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翔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苏香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陈翔宇驾驶浙J×××××轿车途经临石线仙居城区环城南路高速公路入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翔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7个月。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交警队领取了9000元。对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中参与度及医疗费鉴定有异议,原告是并发性白内障,是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眼睛白内障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是错误的。被告陈翔宇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翔宇赔偿原告郑苏香医疗费40708.17元、误工费27734元、护理费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三轮车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6528.1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医疗费821.53元,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变更为29104元,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智力伤残等损失的诉权。被告陈翔宇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翔宇所有的JS1632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没有提交三期鉴定的鉴定书,鉴定费700元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500元有异议。建议休息时间明显偏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不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有7266.29元经鉴定属于不合理用药,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治疗被告双眼老年性白内障,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第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应当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具体由法庭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10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300元;对施救费5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0时45分,被告陈翔宇驾驶浙J×××××轿车途经临石线仙居城区环城南路高速公路入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002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翔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情况: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9月21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入院时,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肘部、膝部等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13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时,医生诊断为: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为甚),双眼玻璃体浑浊,左眼视网膜脱离术后。原告还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安洲中心卫生院、仙居中医院、仙居官路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翔宇已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伤残鉴定情况:2011年8月2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OA等损伤;其损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参与度鉴定情况:2013年2月18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原告的伤残等级(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与2011年7月17日车祸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中外伤为主要作用,××为次要作用。参与度的评定目前暂无明确的标准,无法准确评定,为便于案件的调处,拟评定为:被告方承担80%左右,原告方承担20%左右,仅供参考。(二)、评定诉状中要求误工期限应视为合理。(三)、原告医疗费中,1、无法审核费用50元(项目:施救费)。2、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1)、门诊费用中156.05元与2011年7月17日外伤无关,为治疗自身眼疾用药,应予扣除。其他眼氨肽针、复明片等不合理费用计679.39元。(2)、住院期间:①仙居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17日—11月9日住院期间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169.0元。②仙居县人民医院2012年3月6日—3月13日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6261.85元,根据提供病历资料记载,为诊断及治疗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为甚),双眼玻璃体混浊等××,与2011年7月17日外伤无关,应予以自理。上述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共计人民币7266.29元。事故产生的费用:医疗费33890.73元(医疗费41157.02元中扣除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7266.29元)(医疗费33890.73元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2491.57元),残疾赔偿金23283.2元(14552元/年×20年×10%×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护理费6468元(66天×98元/天),误工费27734元(283天×98元/天),施救费50元,三轮车损失1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翔宇驾驶的浙J×××××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翔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至3月13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为诊断及治疗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混浊等××,与本次事故外伤无关,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负,该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有××,与原告的伤残的等级有关,本院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20%。原告未将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鉴定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故对该部分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三轮车损失500元,故应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定损的100元为准。原告起诉两被告赔偿打字复印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郑苏香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05.93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72585.2元,即医疗费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62485.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1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26420.73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陈翔宇予以赔偿,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2491.57元先由被告陈翔宇赔偿给原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929.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翔宇赔偿原告郑苏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05.93元(含被告陈翔宇已支付原告郑苏香的9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96514.3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原告郑苏香(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陈翔宇已支付的9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2491.57元,差额6508.43元,由原告郑苏香在保险赔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郑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郑苏香负担170元,被告陈翔宇负担810元。鉴定费2320元,由原告郑苏香负担4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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