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保国与岳朋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岳朋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刘保国,男,1955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朋飞,男,1975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瑞娟,女。委托代理人陶亚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口镇人民大道102号。负责人胡玉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国诉被告岳朋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岳朋飞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娟、陶亚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国诉称,2012年10月5日8时许分,被告岳朋飞驾驶豫EX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四万公路滑县八里营乡高墙营村口处,与原告刘保国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保国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豫EX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24.2元。被告岳朋飞辩称,肇事车辆豫EXR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岳朋飞所有,被告岳朋飞已支付原告刘保国5110.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8时许分,在四万公路滑县八里营乡高墙营村口处,被告岳朋飞驾驶豫EXR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保国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12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保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保国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2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0886.06元。交通费2000元。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刘保国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保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保国胸部损伤的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2012年10月9日,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保国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进行车损评估,车损为5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刘保国自2010年10月1日在滑县道口镇卫河路西段北侧美丽桃园小区居住,在滑县军安建工集团滑县正德.豪城项目部从事建筑工作,保全费500元。另被告岳朋飞已支付原告刘保国5110.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XR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岳朋飞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滑县正德.豪城项目部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保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保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该事故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被告岳朋飞应对原告刘保国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EX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朋飞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岳朋飞已支付原告刘保国5110.95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刘保国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自2010年10月1日在滑县道口镇居住,在滑县军安建工集团滑县正德.豪城项目部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0886.06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1天,误工费参照建筑业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835.6元(29054元/年÷365天×1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车损为5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国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8835.6元,护理费29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8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71228.84元(含被告岳朋飞已支付的5110.95元);二、被告岳朋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国医疗费8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66.06元的70%即3546.24元;三、驳回原告刘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保国负担300元,由被告岳朋飞负担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