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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叶静与佘登富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金鑫,佘登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佘金鑫。法定代理人叶静。被执行人佘登富。叶静与佘登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佘登富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佘金鑫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佘登富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费4500元及医疗费815.1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佘登富去向不明,且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本院对被执行人佘登富与佘世德、陈玉清共同共有的房屋在人民币5315.15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因该房系农村住房,且为家庭共同共有,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佘登富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佘金鑫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5315.15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佘登富尚需给付申请执行人佘金鑫人民币5315.15元。二、终结本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佘金鑫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