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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韩某、莫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莫某甲,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莫某乙,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莫某甲、莫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琳、被告人韩某、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晚,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的杭州慧诺服饰有限公司宿舍内,该公司员工王雪松(已判刑)与侯某、许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发展为轻微打架。事后,自感吃亏的王雪松电话联系父亲王凤利(已判刑)、堂哥王庆(已判刑)等人,后由王凤利、王庆分别纠集了被告人韩某、莫某甲、莫某乙及王学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慧诺服装厂帮王雪松打架。到现场后,被告人韩某、莫某甲、莫某乙及王庆、王学成等人强行爬公司移动门进入,伙同在公司内的王雪松,随意殴打公司员工李某、郭某乙、许某等人,造成李某、郭某乙、许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李某、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莫某甲、莫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案犯王凤利、王雪松的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莫某甲、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郭某乙、许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侯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凤利、王雪松、王庆、王海宁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莫某甲、莫某乙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莫某甲、莫某乙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莫某甲、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莫某甲、莫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莫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王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