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唯尔电器有限公司与马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唯尔电器有限公司,马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宁波唯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麟。委托代理人:童雷光。被告:马文良。原告宁波唯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尔公司)诉被告马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6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马文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尔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短期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于同日将500000元付至被告的农业银行帐户。被告借款时承诺一星期左右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农业银行交易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文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文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良归还原告宁波唯尔电器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马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