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丰纸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贸易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品包装类产品,双方每月对账,对账后被告应在60天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如有逾期付款的,被告需按所欠金额的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从2012年9月至今,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货款,至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240,168.5元。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0,168.5元及违约金(每逾期付款一天需支付所欠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从拖欠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的违约金为41,5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贸易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销售价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品包装类产品,被告应在6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有逾期付款的,被告需按所欠金额的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并盖章确认,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168.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销售价格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价格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共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40,168.5元未支付,有销售价格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请求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40,16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0,16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240,168.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每日5‰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付,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页,共5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