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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王某某、李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死者蔡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蔡胜军、何梅梅,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乙,女,汉族,岐山县人,农民,死者蔡某某之长女。原告李某丙,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死者蔡某某之长子。原告李某丁,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死者蔡某某之次子。原告李某戊,女,汉族,岐山县人,农民,死者蔡某某之次女。原告李某己,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死者蔡某某之三子。委托代理人李宗英,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李某庚,女,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12号。负责人赵某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被告王某某、李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承担。审 判 长  周红强代理审判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兴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万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