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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樊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谢勤,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庆华。原告张静与被告樊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樊庆华为购买二手车,向原告张静借购车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底归还。2011年3月16日,被告樊庆华用借款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小轿车。被告樊庆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张静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樊庆华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张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樊庆华向张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静购车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今年年底归还,借款人:樊庆华,2011.3.15。”现张静以樊庆华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樊庆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樊庆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对张静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本院对张静所举借条予以采信。张静与樊庆华之间的借款属合法、有效,樊庆华逾期未归还借款已违约,对张静要求樊庆华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樊庆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静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2695元,由被告樊庆华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