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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凌晨1时20分,被告人卓某酒后驾驶浙B×××××轿车从本市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出发驶往三溪路,当车行驶至锦屏街道桥西岸路桑园新村52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卓某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