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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夏其与赵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其,赵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王夏其。被告赵罕波。原告王夏其诉被告赵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夏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原告王夏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同月25日,原告实际通过银行汇款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94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波未作答辩。原告王夏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赵罕波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赵罕波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其中一份系复件)。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对证据2,因原告自认16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处理,不予确认;对证据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赵罕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于同年7月2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25日,原告实际仅向���告交付借款94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罕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夏其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如果赵罕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赵罕波负担。此款王夏其已经预交,由赵罕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王夏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