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再成与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再成,赵书凤,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聊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再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书凤。委托代理人:孙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庆荣。委托代理人:刘晓鸣。委托代理人:赵大红。上诉人赵再成、赵书凤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行初字第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再成及上诉人赵再成、赵书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鸣、赵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天红(原告赵再成、第三人赵书凤之子)系莘县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6月6日凌晨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6月18日提出工伤申请,2010年8月20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工伤莘(201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赵天红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经过行政复议,该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3日被撤销。2011年2月24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莘(2011)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赵天红死亡为工伤,经过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2011年6月3日予以撤销。2011年8月5日聊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了聊人社工伤莘(2011)40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赵天红死亡为工伤,该决定书经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2011年12月21日予以撤销。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聊人社工伤莘(2012)4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赵天红的死亡认定为因工死亡。2012年6月28日被告核定赵天红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为92664元,并已支付到位。原告赵再成不服,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核定赵天红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赵天红的工伤申请属于在2011年1月1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应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聊人社工伤莘(2012)4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赵天红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2012年正在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核定。《工伤保险��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已经按照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工伤认定决定有两种结果,即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及不认定为工伤。只要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工伤申请作出结论,就应视为已完成工伤认定。本案中,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赵天红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聊工伤莘(201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至此,工伤认定业已完成。故对赵天红的工伤申请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的情形,对其工伤待遇标准核定就应当按照��时即201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执行。综上,本案被告认定赵天红因工死亡,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执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赵天红工伤死亡进行核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再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再成负担。上诉人赵再成、赵书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赵天红的死亡不是工亡,后经复议机关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天红系因工死亡,至此才应当是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完���。如果2010年8月20日就完成了工伤认定,为什么被上诉人又矛盾的按照2012年2月20日的工伤决定书支付部分工伤保险赔偿金呢?显然是因为2010年工伤认定程序并未完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应当按照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工伤申请作出结论就视为已完成工伤认定显然是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辩称:莘县天地人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赵天红2010年6月6日凌晨发生车祸死亡,后用人单位向莘县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2010年8月20日莘县人社局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果,用人单位及上诉人不服,提出多次行政复议,201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认定赵天红为因工死亡。2012年6月28日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92664元,8月22日支付到位。新《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8月20日莘县人社局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尽管是作出了不予认定的认定结果,但属于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完成了工伤认定决定,而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赵天红因工死亡待遇不能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执行,只能按照原标准发放待遇。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赵天红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属于2011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情形。根据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规定执行”。上述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是指工伤保险部门在2011年1月1日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在施行之前,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2010年8月20日已对赵天红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已经完成。201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机关裁决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依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定赵天红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赵再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杰���判员李海林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路普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