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和干与朱桂华、朱继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干,朱桂华,朱继明,刘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李和干。被告朱桂华。被告朱继明。被告刘献忠。原告李和干与被告朱桂华、朱继明、刘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干、被告朱继明、刘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干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二、三作为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继明辩称,被告朱桂华已经分别还款2次,还款4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该还款应冲抵本案借款;还有一次还款4.6万元或4.8万元,我看过收条,在原告处,原告应提供。被告刘献忠辩称,原告找被告朱桂华调动的事情确实有,但4万元还款是还本案借款。被告朱桂华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条一份,内容是:“今有朱桂华向出资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独立还款的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请为止;如果借款人违约,另收4%的违约金每月。担保人朱继明、刘献忠自愿替借款人全额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起诉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后两年以上直至借款全额还清为止。借款人朱桂华,担保人朱继明、刘献忠”。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桂华给付5万元,次日给付4.2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朱桂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收到纪艳调动协调费伍万元整。万一办不成金额退还,如办成再付叁万元。收款人:朱桂华.2012.5.11”。同年8月13日,被告朱桂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汇款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桂华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汇款记录证实。被告朱桂华未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继明、刘献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关于被告朱桂华还款4万元是否应冲抵本案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工作调动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被告刘献忠的陈述证实,被告朱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该项证据质证、事实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关于工作调动未成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务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综上,该笔4万元的还款应优先冲抵工作调动未成的欠款。被告朱继明辩称,被告朱桂华曾还款4.6万元或4.8万元,收条在原告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干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朱继明、刘献忠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新夏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