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酒仙”)。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某(绰号“挂吊”)。曾因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平,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喻某某及辩护人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喻某某从资源县驾驶面包车到龙胜县城,三人进入龙胜镇兴龙北路良子巷11号院内,将白某某摆放的两盆榕树盆景盗走。后到龙胜镇兴龙北路218号旁立面改造工程工地处,将宾某某堆放的两袋钢管脚手架扣件盗走。三人在开车回资源县途经泗水乡路段时,又将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铃木之鹰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粟某某被盗的铃木之鹰助力车是从彭某某手上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得的,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铃木之鹰助力车的价值认定为人民币2290元,价格偏高。同时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是从犯,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六至九个月的刑罚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去龙胜县实施盗窃,并叫被告人李某某去找交通工具。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喻某某开其面包车去龙胜盗窃,被告人喻某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喻某某从资源县驾驶面包车窜到龙胜县城兴龙北路良子巷11号,将白某某摆放在院内的两盆榕树盆景盗走。后窜到龙胜镇兴龙北路218号旁立面改造工程工地处,将宾某某堆放在路边的两袋钢管脚手架扣件盗走。三人开车返回资源县途经龙胜县泗水乡八滩村路段时,又将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铃木之鹰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榕树盆景价值人民币500元、钢管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228元、铃木之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江南牌DN6473型小客车(车牌号粤CJ83**)一辆及其照片,书证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资源县人民法院(2008)资刑初字第67号、(2009)资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刑初字第1468号刑事判决书、瑞安市看守所《投送监狱证明书》、桂中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购车发票、粟某某书写的谅解书,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宾某某、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其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车辆及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某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喻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属主犯。但是,到龙胜实施盗窃系由被告人唐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李某某找交通工具,被告人李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喻某某。可见,被告人李某某、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唐某某相比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盗的铃木之鹰助力车估价过高的问题。经查实,该车是陈某某以人民币3500元从商家购买的,后转卖给彭某某,彭某某又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粟某某。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该车购买时的价格,结合当前同类车辆的市场价格以及车辆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综合作出价格认定,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彭某某将该车转让给粟某某的价格,并不影响该车的实际价值。因此,辩护人提出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喻某某自愿认罪,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江南牌DN6473型小客车(车牌号粤CJ83**、发动机号EQ491ⅰ2006111)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功建审 判 员 廖德超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