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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昌奎,宜宾县柳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0年11月1日在原发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9月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子甲,2009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刘某甲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次子刘某甲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赘入户的女婿。婚后原告于1991年9月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子甲,2009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刘某甲子乙。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对证人刘某乙、宋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腊月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子女刘某甲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次子刘某甲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鸿科人民陪审员  郭时易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乃松 来源: